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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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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康康(反诉被告)诉高明明(反诉原告)、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550号 原告于康康(反诉被告),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明(反诉原告),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王坤,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550号

原告于康康(反诉被告),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明反诉原告),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王坤,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群,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冯奇,男,住安微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康康(反诉被告)诉被告高明明(反诉原告)、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康康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高明明提出反诉,并同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为被告。原告于康康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高明明、王坤,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奇、张超群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康康(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高明明驾驶被告王坤所有的皖KBR527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左庄村丁字路口时,撞向前方原告驾驶的闽CE027G轿车尾部,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高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康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于康康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5195元,交通费1000元,包含停运损失费共计30000元。

被告高明明(反诉原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是由原告于康康的不文明驾驶导致的,当时被告高明明驾驶皖KBR527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左庄村丁字路口时,原告于康康驾驶闽CEO27G小型轿车同方向从左车道猛然右转弯,被告高明明紧急采取措施但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双方车辆均受损。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高明明负主要责任,原告于康康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明明不服,于2015年3月6日进行了复核,因原告于康康提起诉讼复核终止。

被告王坤辩称,同意被告高明明的答辩意见,不再发表新的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一、对此次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按照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说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于康康应负全部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款规定,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原告于康康的修车费用25195元,待举证后予以确定。

被告高明明(反诉原告)反诉称,在2015年2月23日12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反诉人高明明驾驶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失,请求被反诉人于康康赔偿反诉原告高明明驾驶的车辆损失等费用2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于康康承担。

原告于康康(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所诉请的费用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于康康的闽CE027G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本诉中,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反诉中,我方认为事故的责任应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为准;高明明的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我公司不承担高明明反诉案件的诉讼费;我公司可以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2000元,其余按照3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于康康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高明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修车费发票、修车配件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在修车厂进行维修,共花费25195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一份证据提交,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在本次事故中,闽CE027G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车辆在同方向行驶时,变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因此该事故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应提供其所在承保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作为辅助依据,单独的维修发票与配件清单不应支持。

被告高明明、王坤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损,原告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来客观评估原告的车损,原告于康康的车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高明明(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修车发票。2、维修清单。3、现场照片(5张)。4、拖车收据。5、照片(2张)。6、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车辆维修费用14352元,事故现场情况,车辆停车费、拖车费用1300元,被告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曾提出复议。

原告于康康(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修车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用无异议。对现场照片和复议通知书本身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因交警队就事故责任下了责任通知书,其没有复议成是因原告方已经起诉,法院可以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队事故认定,其证明我方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均不应认定。

被告王坤对被告高明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闽CE027G轿车在我公司未承保车损险,因此该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补充说明,结合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看出,轿车在左侧行使存在逆向行使的行为,变道时应当不影响后方车辆的正常行使,变道右转弯也不应影响后方车道的正常行使,综上,原告驾驶的闽CE027G轿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清单有异议,因保险公司进行的定损是11000多元,并不是20000多元,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在哪个地方拍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有问题;拖车费不是正式税票,不应以该发票为准,且票据也没有收款人印章;交警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就是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维持。

被告王坤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交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说明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问题,原告于康康驾驶的闽CE027G轿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康康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准。

被告高明明、王坤对该照片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于康康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证据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明明驾驶的皖KBR527轿车,其车损我公司已经定损为11480元整。

原告于康康对该定损单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并未派人或委托有关人员为我们车辆定损,我们在无奈情况下找4S店维修,产生费用,应当视为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明明质证的意见是,该定损数额与我支出的维修材料费、施救费14352元差价2000余元,应当以我实际修车花费为准。

被告王坤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定损单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