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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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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帅旗诉刘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890号 原告冯帅旗,男,现年22岁,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遮霞,女,现年22岁,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890号

原告冯帅旗,男,现年22岁,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遮霞,女,现年22岁,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帅旗与被告刘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帅旗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告刘遮霞的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帅旗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遮霞因其父亲建房向我借款8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遮霞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并没有从原告手中拿钱,当时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出具借条并非自愿,借条应属无效。原告的钱汇给了刘新华,应向刘新华追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张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遮霞虽然向原告冯帅旗出具了借条,但该款却通过银行汇给了刘新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遮霞使用了该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遮霞与刘新华的关系,故原告冯帅旗要求被告刘遮霞归还借款,诉讼主体明显有误,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帅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冯帅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