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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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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芝与马续磊,第三人李双全、崔丹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刘怀芝,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续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清风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双全,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刘怀芝,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续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清风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全,男,汉族,住沈丘县。

第三人崔丹丹,女,汉族,住沈丘县。系第三人双全妻。

上列第三人李双全、崔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怀芝与被告马续磊,第三人李双全、崔丹丹执行异议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马续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第三人李双全、崔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芝诉称: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李双全、崔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被告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2015)沈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马续磊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仅仅支付了定金,车辆未交付,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的行为,是为躲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2015)沈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被告马续磊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豫AOXXPR轿车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马续磊已在郑州市真容二手车交易市场合法购买了该车。并且,在二手车市场的见证下,该车已经完成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因此,该车所有权已经从第三人崔丹丹转移至被告马续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马续磊作为善意取得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转移。对本案马续磊已经合法取得,并已完全交付的财产,法院不能查封,故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完全正确,不属于应予撤销的裁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客观,被告马续磊作为购买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买款,并非只支付了定金,且该车在真容二手车行已经实际交付给马续磊使用,不存在未交付的情况;3、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马续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错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马续磊在合法的场合、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善意第三人和实际拥有权人,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也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

第三人李双全、崔丹丹的辩称理由与被告马续磊的辩称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另案审理刘怀芝诉李双全、崔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刘怀芝申请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郑州市车管所送达了(2015)沈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崔丹丹名下的豫AOXXPR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系崔丹丹通过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抵押给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郑州市车管所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26日,马续磊通过郑州市真容车行与崔丹丹签订二手车辆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续磊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崔丹丹名下的豫AOXXPR别克牌Gxx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当日,马续磊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后,车辆交付给马续磊使用。后马续磊于2014年12月28日、12月31日又分别支付崔丹丹1万元。因该车系按揭购买,故马续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支付了25000元、24000元的按揭款,至此,该车辆的按揭款偿还完毕。后马续磊准备办理过户时发现该车已被我院查封,遂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2015)沈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刘怀芝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马续磊与崔丹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的协议,是为躲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继续查封崔丹丹名下的豫AOXXPR小型轿车,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告马续磊购买涉案车辆是通过二手车中介公司购买,车辆来源合法,购车价款12万元再加上其偿还的4.9万元的按揭款,其购买价格合理,亦非不合理低价,并在购车当日实际占有了所购车辆。马续磊购买的系按揭车辆,在其购买之前该车就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当时在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被告马续磊怠于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故被告马续磊对于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原告称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崔丹丹所有,被告马续磊与第三人崔丹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的协议,系躲避债务、恶意串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怀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宇

审 判 员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