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无子女。2014年7月份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沈丘县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251号判决,以“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被告却没有为修复双方感情作出任何努力,反而于2015年2月16日来到原告娘家,将原告父亲的“五菱鸿途”面包车砸得面目全非,致使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根本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沈丘县北关富营养猪场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在三门峡义马市畜牧场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原告返回家中。2013年11月份原告又独自到河南省新大牧业有限公司偃师场打工,以缓和双方的矛盾。2014年7月21日被告到原告的打工处找到原告,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了厮打。原告卫某某遂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251号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卫某某再次起诉来院,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关心、包容、积极换位思考,是能够培养出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