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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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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杨,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5月份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同时判决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周某乙在被告家中得不到应有的关爱,坚决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便回到原告家中,跟随原告生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周某乙并非自愿回到原告家中,完全是原告及其家人从中挑拨离间,导致被告母女二人发生矛盾。原、被告离婚后,2009年暑假开学后被告便把女儿送到县城绿园学校读书,现已读初中。六年的时间里,被告花费大量心血和财物供女儿上学,被告不但在学习上管教女儿,对她生活上也进行了约束,害怕她在学习期间贪玩影响学业,可能是这方面的原因,使女儿的心理发生了变化。去年农历12月份,被告外出一个月,在这期间女儿回到原告家中,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再见到女儿时,女儿却不认被告了。在被告抚养女儿的六年间她的成绩一直在班内名列前茅。虽然被告再婚了,但被告现在的丈夫对周某乙疼爱有加,视如亲生女儿,对她的教育及成长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像亲生父亲一样尽到了义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周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周某乙的当庭证词及其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乙跟随其母亲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她愿意跟随本案原告生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双方的婚生子周某甲由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李某某抚养周某乙至2015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后,周某乙回到周某某家中生活至今。

另查明,周某乙已年满13周岁,现在沈丘县全峰中学学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周某乙虽由李某某自2009年5月份抚养至2015年春节前,但周某乙现主动要求跟随周某某生活,周某某同意抚养周某乙,且有抚养能力。故对周某某提出的变更周某乙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女儿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