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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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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宪,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宪,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2月10日,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豪杰。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生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李豪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3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感情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了中止妊娠手术,原告起诉时不满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提出离婚;2、假如离婚的话,婚生子李豪杰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2月10日,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豪杰,现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作了中止妊娠手术,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起诉本院,原告李某某起诉时,被告张某某在中止妊娠的六个月内,故原告李某某不得提出离婚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