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李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王晓辉,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王会力,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列原告李荣、王晓辉、王会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翟向阳,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正发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商城大棚入口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520xxx9-2。 法定代表人张云贵,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东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xxx07-9。 负责人于建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生、吴文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荣、王晓辉、王会力与被告翟向阳、太和县正发汽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王晓辉、王会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翟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生、吴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正发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王晓辉、王会力诉称:2014年3月13日17时许,翟向阳驾驶皖K95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王庄路口时与王会力驾驶的皖KD4xxx轻型箱式货车正在公路右转时相撞,造成驾驶员王会力和乘车人李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荣、王会力在周营乡卫生院、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王会力无责任。李荣住院支出医疗费13312.04元,王会力支出医疗费2371.52元。皖KD4xxx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晓辉,因该车受损严重被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拖走、维修,共支出32800元。另,皖K95xxx车辆在大地财险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优先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荣、王会力、王晓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等暂定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将请求数额明确为:一、赔偿李荣:医疗费13312.74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680.32元、误工费284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6600.20元;二、赔偿王会力:医疗费2371.52元、护理费1248.08元、误工费10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91.68元;三、赔偿王晓辉:修车费用32800元。 被告翟向阳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翟向阳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翟向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皖K95xxx在发生事故时,已超出公安部门的审验时间,属于三责险免责范畴,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部分。3、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28715元为准。4、原告部分请求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许,翟向阳驾驶皖K95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王庄路口时,与王会力驾驶的皖KD4xxx轻型箱式货车正在公路右转时相撞,造成驾驶员王会力和乘车人李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王会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荣被送到沈丘县周营乡卫生院治疗,随后转入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腰1.2.3椎体横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3312.74元。王会力被送到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371.52元。 另查明,皖K95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和县正发汽车队,翟向阳为该车司机,该车在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皖K95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2月28日。 经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荣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腰1.2.3椎体横突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为此,李荣支出鉴定费1300元。 李荣夫妇现育有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年15岁。 皖KD4xxx轻型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晓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29800元及拖车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户口本、维修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力、李荣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翟向阳系皖K95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太和县正发汽车队承担。被告太和县正发汽车队为其拥有的皖K95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太和县正发汽车队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