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王敏,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新安,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敏与被告姜新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敏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新安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敏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敏负担。 审判员 王广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