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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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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超与韩玉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王海超,曾用名王战争,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廷,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海超与被告韩玉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王海超,曾用名王战争,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廷,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海超与被告韩玉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韩玉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超诉称:原告自2014年元月份以来承包经营沈丘县新安集镇崔寨行政村的崔寨砖厂。2014年10月,被告韩玉廷从该砖厂拉砖十万块,计款31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自当日起三十日内还完。但被告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玉廷辩称:没有拉过原告的砖,也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原告王海超与案外人邓士强合伙承包经营沈丘县新安集镇崔寨行政村的崔寨砖厂,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韩玉廷经常从该砖厂拉砖外卖。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王战争砖款叁万壹千元正(从10.24号开始15天付15000元30天付完)韩玉廷14.10.24号”。

证人房小波当庭证实,被告韩玉廷自2013年起至2014年年底一直在该砖厂拉砖。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廷赊欠原告王海超31000元砖款的事实,由其亲自签名、捺印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称没有拉过原告的砖,也不欠原告砖款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超欠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韩玉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