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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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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波诉王孟龙、王留振、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王金波,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王孟龙,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王留振,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金波,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王孟龙,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王留振,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李兵,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原告金波诉被告王孟龙、王留振、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金波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和被告王孟龙、王留振、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波诉称:因被告王孟龙欠他人债务,急需偿还,经被告王留振、李兵介绍担保,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孟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5分,被告王孟龙出具借条,由被告王留振、李兵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孟龙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因被告身体不好暂时无力偿还,所以没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下个月开始,被告愿意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

被告王留振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孟龙,被告王留振在场,意思是让做个证明,是否约定利息被告王留振不知情,借条上也无利息约定,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出于义气。现在被告王孟龙愿意偿还借款,应当由其偿还。如果原告要求现在就需偿还,被告愿意在其份额内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兵辩称:被告王孟龙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约定,被告李兵都不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让被告签的,被告李兵不懂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孟龙因急需用款,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王金波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孟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王留振、李兵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王金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孟龙,2014年7月15日,担保人王留振、李兵”。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王金波与被告王孟龙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5分。被告王留振、李兵提供担保时对该利息约定不知情。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孟龙让被告王留振向原告汇款15000元,偿还借款半年来的利息,原告收到该款后,被告王孟龙患病,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被告王孟龙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经债权人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王孟龙应承担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王金波与被告王孟龙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5分,已支付六个月利息,该利息约定明确,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涉诉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留振、李兵对该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对利息约定不知情,故利息约定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孟龙偿还原告王金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留振、李兵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孟龙、王留振、李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