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232号
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伟诉被告王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伟及委托代理人任崇周和吴振华、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伟诉称:2013年农历八月初二,原告与被告王玲定亲时压礼、送干礼为31000元及四金和钻戒一枚,2013年农历八月十六日看好时,原告为被告拿彩礼20000元。2013年农历九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给被告上车礼18000元、盒子礼11000元。此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被告王玲返还彩礼款24000元、四金和钻戒。
被告王玲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收彩礼并非共计80000元而是共计58000元,因经原告同意,被告已向原告的朋友汇出20000元,即既使按30%返还,被告也已超额返还。四金及钻戒现在都在原告家中,被告并没有带走。
原告王全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子松和王子功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所送彩礼共计80000元,手镯有四金(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和金项链)的事实。
被告王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通话详单,证明双方并非分居一年多,原告陈述不属实。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原告王全伟同意,借给原告朋友李宣辉2000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歪曲事实,所说不符合事实。4、证人王新杰、王卫强的证言,证明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外出不归,及所收到原告礼金共计5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所收礼金并非原告所请求的80000元而是58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电话联系,不能证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经济来往。证据3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双方的感情不好。证据4认为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3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八月初二,原告王全伟与被告王玲按农村习俗定亲,原告给被告定亲礼现金10000元及四金(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和金项链)。同年农历八月十六看好时,原告方给被告王玲现金20000元。2013年农历九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在典礼时原告给被告上车礼18000元,盒子礼10000元,以上现金共计58000元。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以电话形式沟通联系,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全伟将被告王玲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000元。另查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因原告王全伟的朋友李宣辉向其借款,经原告王全伟同意,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玲将20000元汇至李宣辉父亲的邮政储蓄卡上。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为成就婚姻关系,依照风俗习惯给予对方的财物,诉至法院,可根据生活时间的长短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王全伟共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5800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退还17400元为宜。原告王全伟所送给被告王玲的四金(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和金项链),属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行为,不属彩礼,被告王玲可不予返还。被告王玲向原告王全伟朋友李宣辉借出的20000元,原告虽辩称系自己另外汇给被告的钱,而非从彩礼款中汇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对此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全伟返还彩礼款17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全伟承担100元,由被告王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旺
审判员 卢俊杰
审判员 陈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