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19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丁某某驾驶豫KLD729号小型轿车沿太清路由东向西逆向与袁金亮驾驶的沿太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KD3132皖KW888挂车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周口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5年011401号(简易程序),认定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金亮无责任。豫KLD72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1393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丁某某祥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皖KD3132号车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辆的损失为19300元;3、皖KD3132号拆检费、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该车的拆检费、施救费4900元;4、皖KD3132号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花去鉴定费700元;5、赔偿凭证1份,证明丁某某已经赔偿给袁金亮20000元;6、豫KLD729号车鉴定书1份,证明该车辆车损为75793元;7、豫KLD729号车拆检费、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拆检费、施救费8500元;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该车鉴定费用2200元;9、保险单2份,证明豫KLD729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10、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KLD729号车经过年检合格。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核对。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LD729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太清路由东向西逆向与袁金亮驾驶的沿太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KD3132皖KW888挂车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50114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金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为豫KD729号车辆支付拆检费7500元,拖运费1000元,皖KD3132号车辆拆检费19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13400元。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车辆豫KLD729号、皖KD3132号车损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豫KLD729号车辆评估报告周瑞车损估字(2015)013号,其价格评估标的总值为人民币75793元,鉴定费2200元。皖KD3132号车辆车损鉴定书周瑞车损估字(2015)018号车损估价鉴定书,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9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97993元。共计111392元。2015年1月19日丁某某给付袁金亮车辆维修费、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丁某某所有的豫KLD729号车辆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丁某某按约交纳了保险费。 诉讼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对丁某某提供的周瑞车损估字(2015)013、018号评估报告书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LD729号车辆行驶至周口市太清路路段与袁金亮驾驶的皖KD3132皖KW888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50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金亮无责任。丁某某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要求对丁某某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民事权利放弃。故丁某某主张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损各项费用11139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111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