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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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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凯鹏诉被告邱东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马凯鹏,男。 被告邱东来,男。 委托代理人师学珍,女。 原告马凯鹏诉被告邱东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凯鹏、被告邱东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马凯鹏,男。

被告东来,男。

委托代理人师学珍,女。

原告马凯鹏诉被告东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凯鹏、被告邱东来及委托代理人师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凯鹏诉称:2014年1月31日,因被告忘记关闭家中自来水管,导致大量的自来水流至楼下的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三室两厅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屋内天花板、墙面起皱、涂料脱落。后经双方交涉,被告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了简单处理。现因受损房屋未完全修复,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对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评估数额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

被告邱东来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所居住的为女儿邱丽的房屋,漏水系因天气原因致使水管冻裂,无主观过错。被告在得知原告房屋受损后,积极与原告联系,并安排工人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主动打电话让其监督,但其并未理睬,而是委托其家中大伯代为监工及验收,在其大伯认可房屋修复满意后,工人才离开,被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2000多元。被告认为已对原告的房屋履行完修复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凯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照片9张和收据1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并支出冲洗照片费18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缝隙不是其造成的,漏水对原告的房屋实际形成4处痕迹,且面积都很小;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鉴定报告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评估,修复需支出维修费568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单位自2012年后未年检,鉴定报告只有结论,无实际计算过程,且报告中写明是张在贤申请的房屋漏水鉴定而非原告马凯鹏委托,故鉴定结论不应认定。

被告邱东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周口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修复房屋支出了208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承认被告为其维修过房屋,但并未修好。2、证人王冰川证言,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曾经修复过受损房屋,让原告到场监工,原告推托,后经原告家人对房屋维修满意后,维修工人才离开。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其修复过房屋,但并未修好。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过修理,但不能证明其花费了2080元并已将原告的房屋修好或达到了原告满意。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1日,因被告邱东来家中自来水管漏水,导致住在楼下原告马凯鹏家中三室两厅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屋内天花板、墙面起皱、涂料脱落。后经双方交涉,被告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了修理,修理时被告要求原告监工,原告未到场。现原告以房屋未完全修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评估报告赔偿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周瑞财评字(2015)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周口市川汇区建安路(光荣路)温馨家园4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因漏水修复需支出修复费568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3000元。后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对评估报告书中提出的异议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一份,就营业执照未显示年审记录进行了说明,称年审已改为网上申报,营业执照上未必显示,另评估书所写为张在贤申请,系工作人员打印错误,并予以更正。查明,原告为诉讼曾花去洗照片费18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东来因家中房屋漏水对原告马凯鹏房屋造成损坏是事实,尽管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曾经进行过修理,但并未完全修复。由于原告的房屋受损系因漏水造成,房屋经过浸泡后,再恢复原状已不现实,故对原告要求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选择性请求,本院只能对后者即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洗照片费18元,是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漏水事故发生时,被告为实际居住人,故对被告所辩其居住的为女儿的房屋,不是适格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5683元,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本院予以确认。房屋修复评估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过修理,且在修理中被告要求原告监工时,原告未到现场监工,才导致房屋未能完全修复到原告满意的程度,另外,从公平角度讲,由于漏水受损后局部修复难度较大且效果不好,以致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维修面积较大,若按此维修,原告的房屋较漏水前将有明显改观,故出于上述考虑,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对将要得到的利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申请房屋修复费用评估鉴定,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畴,同时鉴定费也是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考虑到鉴定费3000元较高,故该费用也应由原、被告分担为宜。综上,以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60%,原告自行负担40%,最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作为上、下楼邻居,今后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让、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正确处理好排水等日常生活问题,努力争做和谐共处的好邻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凯鹏的房屋修复费5683元、修复费用评估鉴定费3000元、洗照片费18元,合计8701元,由被告邱东来赔偿60%即522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凯鹏负担500元,由被告邱东来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毛 军

审判员 梁绍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