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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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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清和诉被告孙钢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786号 原告李清和,男。 被告孙钢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清和诉被告孙钢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786号

原告清和,男。

被告孙钢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清和被告孙钢材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钢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和诉称:2014年1月28日20点45分许,被告孙钢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苑寨村路段时,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任认定书,认定孙钢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孙钢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清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历4页、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2398.18元。

被告孙钢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点45分许,被告孙钢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苑寨村路段时,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398.18元。2014年3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钢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钢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2398.1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60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为1336.52元;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经计算为156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钢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清和赔偿医疗费123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36.52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94.7元。

驳回原告李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慧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