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田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1994公里(西半幅)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前车无碍且无责,自行驶离现场。2015年5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作出(2015)第D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1、原告方应提供驾驶员田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其合法性。2、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项目应当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系,系本次事故直接造成。3、车辆的拆检费用本身包含评估费中,拆检费属重复起诉,不应支持。施救费应当根据施救的就近距离,我公司合理支出。交通费不应支持。4、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121600元,原告车辆有合法的行驶及驾驶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5877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车辆损失鉴定在选择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过程,鉴定金额与鉴定项目待我公司核实。施救费过高,鉴定费票据1900元。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田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1994公里(西半幅)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前车无碍且无责,自行驶离现场。。2015年5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作出(2015)第D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216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 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P18300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8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是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施救费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和产生的,属合理正当开支,且其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其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54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刘国强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