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平安附加安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依据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致使右足第3、5骨折、右内外裸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某在申请理赔时亲笔书写了事故发生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在看望儿子的路上意外受伤,非在工作中;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意外伤残的标准及意外伤残的比例赔付标准,并有投保时的电话录音为证,伤残鉴定的标准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同时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非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鉴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约定的伤残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证据二、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1040元,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7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非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鉴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诉求既不合法,亦不合法,鉴定费不应该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非在工作中受伤;证据二、投保时的录音,证明保险公司对伤残标准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三、保障权利确认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充分熟悉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益,包括意外伤残的比例支付。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该事实是被告公司职员按其公司意志,要求原告书写,不这样书写不给理赔,但与原告的受伤事实不相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该录音也没有予以确定应当采用何种标准。证据三、无异议,上面也是认定身故后受益人为法定的,但原告起诉的是伤残意外,原告可以作为受益人起诉。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签订“安行两全”保险合同,原告依据约定按照250000元的保险金数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浙江省杭钢集团厂区内工作中因意外受伤,致使右足第3、5跖骨骨折、右内外裸骨骨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伤残等级标准,原告王某某尚未退休,需要正常工作,伤残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无不当。被告认为不应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投保250000元的保险金数额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设定的伤残等级赔付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刘国强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