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8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任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任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电缆公司、被告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某某电缆公司、被告任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2013年7月26日还本金,月息2分2厘(有借据一张),每月一付利息,利息已付到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数次催要被告未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电缆公司、任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徐某某个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还款义务人,久通公司与任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有利息2分2厘,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某某电缆公司、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电缆公司、任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久通公司与任某借原告款,不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个人借款。 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某电缆公司、任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2分。利息已付到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数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电缆公司、任某与原告所签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电缆公司、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徐某某个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还款义务人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连东超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