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豫PJ6366重型厢式货车顺S329线公路自西向东行至与郸城县汲冢至巴集公路交叉口时,与顺郸城县汲冢至巴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王治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治全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4021号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所有的豫PJ6366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已足额赔偿王治全家属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裁定。2.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交警队划分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2、事故认定书、死者家庭证明、户口本注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用工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死者家庭成员。死者生前系郸城县天骄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在城镇;3、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按责任划分,在交警队主持下赔偿给死者家属43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事故认定书、死者家庭证明、户口本注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尸检报告、无异议,对用工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显明死者所在单位营业期限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已过营业期限,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证明力弱,且所盖章为汲坤派出所,与汲冢镇派出所不符;原告还须提供购房或房屋租赁证明。证据三,有异议,协议书见证人史国民字迹与之前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出证人史国民字迹明显不符,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综上,死者相关计算标准应以死者户口本上所显示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豫PJ6366重型厢式货车顺S329线公路自西向东行至与郸城县汲冢至巴集公路交叉口时,与顺郸城县汲冢至巴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王治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治全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4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在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按照责任划分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王治全家属各项损失435000元,并当场支付。

王某某所有的豫PJ6366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PJ6366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治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治全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4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治全出生于1986年2月14日,生前为郸城县天骄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父(王汝法,412726195211077917)母(武翠英412726195105177922)均健在,生育双胞胎儿子王旭武,王旭明(2011年10月26日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在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依据事故责任大小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达成协议;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治全家属435000元。由于该数额不高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承担的数额,且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刘国强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