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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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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绳学申诉被告绳克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绳学申,男。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绳克田,男。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绳学申诉被告绳克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绳学申,男。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绳克田,男。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绳学申诉被告绳克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酉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绳学申诉称: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郭河村一组调整承包地,当时原告应得地0.44亩,被告应去地0.44亩,因为原告在村西北的承包地与被告相邻,所以村集体最后决定由被告在西北地退出0.44亩土地,交由原告承包耕种。分地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0.44亩土地,被告拒不退出,并一直耕种至今。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出原告的承包地0.44亩,赔偿原告17年来减少的的经济收入8500元。

被告绳克田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所诉无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少地0.44亩,被告多地0.44亩;4、根据嫁亡不去地,生娶不添地的原则,被告的地并不多,因为这里面有被告女儿的地;6、村里没有正式通知被告让交出0.44亩土地,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7、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没有依据。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绳学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地单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两份、郭河村村支书出庭证言、郭河村村主任出庭证言、郭河村一组会计出庭证言,以证明1998年分地时,被告多地0.44亩,原告少地0.44亩,于是村里决定,被告退出耕地0.44亩交由原告耕种,当时村里在两家的地中间打了木橛,两家的土地界限已经分清,但被告一直拒不交出土地,并强行耕种至今。

被告绳克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孙楼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女儿于1998年嫁到孙楼村,在该村没有分到地。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被告的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被告拒不交出土地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绳学申与被告绳克田同为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郭河村一组村民。1998年,该村调整承包地,当时原告应得地,被告应去地,因为原告在村西北的承包地与被告相邻,所以村集体最后决定由被告在西北地退出0.44亩土地交由原告承包耕种。分地结束后,村干部在两家的地中间打了木橛,把两家的土地界限分清。但被告一直拒不交出土地,并强行耕种至今。原告对其诉求的17年来减少的经济收入为85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的原承包地经村集体决定应退出0.44亩,交由原告耕种是事实,而且村干部已在原、被告两家的地中间打了木橛,故两家的土地界限已经划清。被告一直拒不交出土地,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土地新的合法承包户,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由于原告对其诉求的17年来减少的经济收入为85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绳克田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0.44亩,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