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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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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34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34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豫PCD020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加油站右转弯时,与沿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张桌然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卓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卓然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PCD02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张卓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8000元,其他损失4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另外原告方车损1322元,合计15322元。经原告追索,被告只赔偿7500元,余款7822元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82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赔付三者的损失并非法律规定,而是双方自愿协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核定三者方的损失,我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方7543元已履行完毕。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卓然无责任;2、张卓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张卓然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3、赔偿凭证、收条,证明原告赔偿张卓然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4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4、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调解结果有异议,原告赔偿三者损失凭票支付,调解时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共计4000元,该损失是原告自愿协商的结果,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证据2、病例、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收入不合理。证据3、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属原告方自行协商结果,收条有异议,是白条,损失已包含在赔偿凭证里面。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豫PCD020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加油站右转弯时,与沿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张桌然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卓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5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卓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卓然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9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3日)花去医疗费7962.34元。2015年3月9日胡某某与受害人张卓然达成赔偿协议,胡某某向张卓然赔偿医疗费8000元,损害赔偿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4000元,已履行完毕。胡某某向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追索,该公司只向胡某某赔偿理赔款7543元,余款645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胡某某所有的豫PCD020车辆于2014年3月15日分别向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交纳了保险费。

诉讼中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自己车辆损失1322元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CD02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卓然人身损害,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卓然无责任。2015年3月9日胡某某与张卓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胡某某赔偿张卓然各项费用14000元,已履行完毕。向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索要保险金,该公司只赔偿7543元,余款6457元未付。为此,胡某某主张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给付保险金7822元的诉请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未提供自己车损1322元的证据,主张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赔偿车损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金645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