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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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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362号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362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之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其至打架,我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婚姻早已经名存死亡,原告对双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因此根据民诉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我们是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晨曦。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川汇区车站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运输公司黄埔驾校家属院4号楼3单元3楼东户,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