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苑乃灵,男。 原告雷存梅,女。 原告王全花,女。 原告苑思远,男。 原告苑董妮,男。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文,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绳克富,男。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苑乃灵、原告雷存梅、原告王全花、原告苑帅帅、原告苑思远、原告苑董妮诉被告绳克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乃灵、原告雷存梅、原告王全花、原告苑帅帅、原告苑董妮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文、被告绳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六原告的近亲属苑建委在被告绳克富的指引下对被告的麦田进行收割,收割中因麦地存在异常坡度,导致收割机侧翻,造成苑建委被压死亡。六原告认为被告绳克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苑建委是在为被告收割麦子过程中死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六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3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90.73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628222.73元。 被告绳克富辩称:1、被告对受害人苑建委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被告没有指引受害人收麦,其麦地也不存在异常坡度;2、受害人苑建委在未取得驾驶证和作业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收割机收麦,导致收割机侧翻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六原告与死者苑建委系近亲属和六原告的身份信息;2、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郭河村书面证明,以证明死者苑建委的被扶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3、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证明,以证明苑建委于2015年5月31日被收割机砸伤致死的事实;4、证人苑述华、苑连洞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与死者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且被告对导致苑建委死亡存在指示、选任和未及时救助等过错;5、深圳市源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死者的工资明细、健康检查证、居住证明等,以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3年,一直在该单位打工,并居住在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绳克强出庭证言,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要求赔偿;证据二的形式不合法,该书面证明只加盖有公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未显示书写人,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扶养费的赔偿条件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而受害人父母不符合该条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苑建委死亡的事实,且证明目的存在矛盾,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麦地与邻地相差60公分,且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对证据五提出异议称受害人不是该公司员工,平时是烧砖的农户,其所交的工资明细不真实,且未加盖公司印章,租赁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另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永威是死者的同胞弟弟,故该组证据不可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不在现场。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均是死者苑建委的同胞兄弟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能证明发生本案事故的有关事实,不足以证明死者一直在城市打工并居住在城市,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任何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苑乃灵、原告雷存梅、原告王全花、原告苑帅帅、原告苑思远、原告苑董妮等六原告的近亲属苑建委与被告绳克富商定,由苑建委驾驶自家收割机为被告收割小麦,收割费于收割结束后由苑建委在每亩50-60元之间看情况收取。当天中午,苑建委和被告绳克富等四人在饭馆吃饭时共喝了二斤白酒,其中苑建委喝有四两左右。当天下午,酒后的苑建委驾驶自家收割机在被告的安排下开始为被告收割小麦,因麦地存在异常坡度,被告酒后驾驶不慎,导致收割机侧翻,造成苑建委被压收割机下死亡。查明,苑建委并未取得收割机的作业资格。又查明,原告苑乃灵和原告雷存梅系受害人的父母,共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四个儿子;原告王全花系苑建委的妻子;原告苑帅帅为其长子,原告苑董妮为其女儿,二人均已成年;原告苑思远为受害人的次子,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苑建委与被告绳克富商定由苑建委驾驶自家收割机为被告收割小麦,被告给付一定价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绳克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明知受害人饮酒,也不管其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而让受害人驾驶收割机为其收割小麦,且对麦田的异常坡度也未对受害人进行特别强调,以致造成车翻人亡的后果,故被告在选任、指示方面等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在未取得收割机作业资格的情况下,又于酒后驾驶收割机,存在更为明显的过错,故对于造成自身死亡,负有相当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为宜。由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外地打工并居住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88322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5990.73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相当明显的过错,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的损失共计273714.73元,应由被告赔偿30%即821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绳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苑乃灵、原告雷存梅、原告王全花、原告苑帅帅、原告苑思远、原告苑董妮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90.73元计273714.73元的30%即82114.42元。 驳回原告苑乃灵、原告雷存梅、原告王全花、原告苑帅帅、原告苑思远、原告苑董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六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绳克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