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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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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军安诉被告被告苑庆伟、被告袁存峰、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苑军安,男。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庆伟,男。 委托代理人胡雪芹,女,特别授权。 被告袁存峰,男。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苑军安,男。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伟,男。

委托代理人胡雪芹,女,特别授权。

被告袁存峰,男。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可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系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军安诉被告被告苑庆伟、被告袁存峰、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苑庆伟委托代理人胡雪芹、被告袁存峰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漯河一建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军安诉称:被告漯河一建承建淮阳县“龙城国际”第7号楼建设工程,将工程层层分包给被告袁存峰、被告苑庆伟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被告袁庆伟雇用下为工程建设提供劳务,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幸被脱落的“吊盘”砸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经协商无果,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5785.15元。

被告苑庆伟辩称:我是从被告袁存峰手里以“大清包”的形式包到的劳务活,雇用原告苑军安从事技术员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我认为应当由总发包方被告漯河一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存峰辩称:1、原告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2、我与被告苑庆伟签订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伤事故全部由被告苑庆伟负责,并且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苑庆伟干活,故应由苑庆伟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于起诉前所作的伤残评定,没有通知被告参加,我方不认可。

被告漯河一建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苑庆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受其雇用在被告袁存峰分包的、被告漯河一建承建的淮阳县“龙城国际”第7号楼工程建设中被“吊盘”砸伤的事实,另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2、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较重,并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605.17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2482.98元和门诊医疗费170元,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3、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90元。4、交通费票据6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60元。

被告苑庆伟和被告漯河一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存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苑庆伟所签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出现工伤事故由被告苑庆伟全部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苑庆伟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袁存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应当有出勤表和工资单佐证;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确少转院证明;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被告漯河一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袁存峰。原告对被告袁存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认为为无效的,理由是被告苑庆伟和被告袁存峰均没有建筑资质,同时涉及损害赔偿的条款更是无效。被告苑庆伟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漯河一建对被告袁存峰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苑庆伟雇用在被告袁存峰分包的、被告漯河一建承建的淮阳县“龙城国际”第7号楼工程建设中被“吊盘”砸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袁存峰和被告漯河一建虽提出异议,但既无证据反驳、又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于交通费,本院可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袁存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涉及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依法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苑军安受被告袁庆伟雇用在淮阳县“龙城国际”第7号楼建设工地提供技术员劳务时,不幸被脱落的“吊盘”砸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原告被就近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605.17元。因伤势较重,又被转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2482.98元和门诊医疗费170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5258.1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四周计28天并加强营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90元。查明,淮阳县“龙城国际”第7号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漯河一建承建,漯河一建将涉案工地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袁存峰,被告袁存峰又转包给被告苑庆伟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苑庆伟工作中受伤,被告苑庆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存峰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苑庆伟个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袁存峰与被告苑庆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涉及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依法应为无效。被告漯河一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存峰个人,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本案中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5258.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34天(住院206天加上出院后四周28天),经计算为18253.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66天,经计算为25004.7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6180元;营养费也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7020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5649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169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略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0903.16元,应由被告苑庆伟赔偿,由被告袁存峰和被告漯河一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