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6时1分许,吴德群驾驶苏J09713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464KM+302M(南线)处,挂撞在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驾驶人谢某某驾驶的豫PX3334/吉F4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撞上停在车道豫PX3334/吉F4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方驾驶人鄢国良驾驶的赣F57017/赣FA0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苏J0971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吴德群当成死亡及该车乘客36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36330252014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德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及鄢国良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X3334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58165元,并支付评估费2700元。

因豫PX333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是行驶证的车辆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2、本次事故的第三者方已经在法院起诉,判决书认定我公司的次要责任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15%,对于我司承保车辆的合理损失最高赔偿比例为15%。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豫PS333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05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58165元,支付鉴定费2760元,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委托程序系个人委托,委托时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本次事故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为15%。

原告谢某某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按照保险合同我们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6时1分许,吴德群驾驶苏J09713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464KM+302M(南线)处,挂撞在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驾驶人谢某某驾驶的豫PX3334/吉F4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撞上停在车道豫PX3334/吉F4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方驾驶人鄢国良驾驶的赣F57017/赣FA0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苏J0971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吴德群当成死亡及该车乘客36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36330252014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德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及鄢国良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PX333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30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

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X333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PX333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581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是有第三方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和产生,属合理正当开支,且其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其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因本案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损失险引起的纠纷,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按15%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6086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刘国强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