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645号 原告董晓雨,女。 委托代理人理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解景顺,系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领,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春林,男。 被告项城市金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坡,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田运动,男。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系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晓雨诉被告解景顺、被告河南盛宇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板业)、被告田春林、被告项城市金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投资公司)、被告田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雨的委托代理人理琛、被告解景顺、被告河南盛宇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被告田运动及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林、被告项城市金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雨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等,并由被告田春林、被告金恒投资公司、被告田运动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因委托代理人暂时联系不到被告解景顺,无法确认借据、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的相关汇款、转账凭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运动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支付给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合同的期限的变更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不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被告田春林、被告金恒投资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董晓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借据原件、收据原件、解景顺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回单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解景顺和被告盛宇板业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30天,月利率4分,并由被告田春林、被告金恒投资公司、被告田运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实际向借款人解景顺、盛宇板业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解景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据、收据、转账回单凭证有异议,认为转账回单凭证系复印件,没有相关银行的印章,不予认可;因暂时联系不到被告解景顺,借据、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田运动有异议,认为转账回单凭证系复印件,是否存在该笔借款有待查证,交易记录显示为960000元,不是1000000元,该借款实际是锦辉担保公司向被告的借款,只是以原告的名字出借,如原告不认可该事实,申请法院调查资金来源。2、被告河南盛宇板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解景顺向原告借款时为被告盛宇板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无异议。被告田运动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河南盛宇板业集团有限公司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解景顺向原告借款时计划用房产证抵押担保,但未抵押。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田运动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运动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及书面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锦辉担保公司,而非原告,且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未告知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无异议。 被告田春林、被告金恒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被告田运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据原件、收据原件的异议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未直接提出是虚假的,故在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原件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本案的辅助证据,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孤证,缺乏证明力,为无效证据。被告田运动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证明力,为无效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写明借到原告董晓雨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借据上由被告田春林、被告金恒投资公司、被告田运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盖章。原告董晓雨向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支付借款1000000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便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解景顺、被告盛宇板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为证,鉴于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依法应按960000元确定。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4%计算的,超出了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借款约定的返还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田春林、被告金恒投资、被告田运动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运动所辩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