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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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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光明诉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17号 原告赵光明,男。 被告邓武岗,男。 被告朱汉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明诉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17号

原告光明,男。

被告邓武岗,男。

被告朱汉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明诉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明、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明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算次;月分红借款的1%,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1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付息、分红。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分红。

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及分红。现二被告投资生意亏损,实在无力偿还。

原告赵光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息2%,每月结算一次;月分红借款的1%,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1年,并由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的形式虽然为借款,其实质为投资款;另外,工商登记显示的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昌超,系被告邓武岗的别名。

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与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月分红1%,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分红,原告便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撤回了对保证人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每月1%的分红的请求,因无法查实二被告的收入及盈利情况,属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光明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付至债务清偿止)。

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被告邓武岗、被告朱汉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