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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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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某1、许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邵某某,男。 原告邵某,男。 原告邵某1,女,汉族。 原告许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某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某某,男。

原告邵某,男。

原告邵某1,女,汉族。

原告许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口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某1、许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某1、许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某1、许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03时30分许,邵某某驾驶的豫P87700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徐某、邵磊、邵某沿杭瑞高速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楚大K167+750M处,该车左侧车头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刮擦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并驶离有效路面,坠入西洱河电站水库,造成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交通警察局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邵某某驾驶的豫P8770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456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驾驶员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根据河南省高院通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审理;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内而非车外,不符合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中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赔偿对象;3、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人每座限额为50000元,如查明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标准过高,有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5、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某1、许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且邵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头与中央护栏刮擦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至乘车人邵某、邵某某、邵磊、徐某窜出车外与车同时坠入西洱河电站水库,造成邵某某、邵某受伤,邵磊、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乘车人发生事故时已转换成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驾驶的车辆豫P87700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15张计33538.95元、病历3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3、户口本、证明2份、尸检、火化证明、血检报告,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被抚养人的计算依据。死者徐某丧葬事宜已办理完结。邵某某驾驶车辆未饮酒,血检酒精度为O;4、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邵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及邵某某构不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7、法院依法调取公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乘车人邵磊、邵某、徐某由于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损坏,三人窜出车外落入水中,已有乘车人转换成三者,对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邵某某应当在乘坐险内赔偿。

被告位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两份、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年检合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报纸一份,证明驾驶员在车外受伤不属于三者。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03时30分许,邵某某驾驶豫P87700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徐某、邵磊、邵某沿杭瑞高速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03时30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楚大K167+750M处,该车左侧车头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刮擦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并驶离有效路面,坠入西洱河电站水库(水库未蓄水)。造成乘车人徐某和邵磊死亡,驾驶人邵某某受伤、乘车人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邵磊、徐某、邵某不负事故责任。豫P8770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位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

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中显示,事故发生后,邵磊、徐某、邵某三人都在肇事车辆外。

徐(许)艳生于1968年2月10日,身份证号为412723196802100889,住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十一组。发生事故时徐某当场死亡。徐某与原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长女邵某1生于1992年2月15日,长子邵某生于1993年12月15日。

死者徐某兄妹五人,其父亲许某某,生于1947年8月1日,母亲李某某生于1946年1月23日,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刘口村。

在另一案件中,原告邵某某已书面表示,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交强险的分摊限额为80000元。

原告邵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038.07元,实际住院12天。原告邵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840.72元,实际住院26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