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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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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四伟诉被告陈付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26号 原告郝四伟,男。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系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付林(又名陈富林),男。 原告郝四伟诉被告陈付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26号

原告郝四伟,男。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系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付林(又名陈富林),男。

原告郝四伟诉被告陈付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四伟及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四伟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将位于周口科技学院的宿舍楼2号楼和3号楼卫生间墙砖、地砖粘贴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就工期、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70000元未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

被告陈付林缺席未答辩。但在本院于庭后对其所做笔录中称,欠款数额不属实,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比实际价格高,原告应当扣除差价,再进行核算。

原告郝四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协议和欠条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付林将周口科技学院的宿舍楼2号楼和3号楼卫生间墙砖、地砖粘贴工程发包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付林下欠工程款70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陈付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和欠条原件是真实的,其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付林庭后虽对施工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周口科技学院的宿舍楼2号楼和3号楼卫生间墙砖、地砖粘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的工期、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周口科技学院的宿舍楼卫生间墙砖、地砖粘贴工程是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付林辩称的施工价格比实际约定价格偏高的说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付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郝四伟支付工程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付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