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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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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48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48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园公司)、李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丰泽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丰泽园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45‰。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某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借款本金一分未还,只还了少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丰泽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4000元利息606096元(月息2%),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丰泽园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该两笔借款均系李成君个人行为所借的款。2、两笔借款各200万元应以汇款依据为准。3、从原告诉状所诉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有二个月、三个月,他们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的利率,应以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有被告李成君个人承担。

被告李某1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限,李某1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借贷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第二笔借贷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为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担保人李某1要求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从还款期满届至原告具状起诉时,历时长达11个月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某1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偿还保证责任。2、原告已经受偿100万元,原告诉请偿还400万元无事实根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金400万元无事实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未予以扣除明显错误。3、约定利率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诉请的利息计算错误,不应支持其超过规定利率的利息。已经取得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当抵充本金。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5分,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所主张的高额利息违反了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应支持其违反法规规定利息的诉讼请求。4、原告应当向主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否则有违公平。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出借人通过借贷行为,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息。而李某1的担保,只是在有限的担保期限内,为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提供保证责任(超过还款期限6个月,李某1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李某1既未实际使用资金,也未获得任何报酬。根据合同公平原则,其合法的债务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李某1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5、因原告起诉偿还数额错误,因此造成多交的诉讼费用等不应由李某1承担。除原告在借贷本金主张数额错误外,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同样存在多计数额的问题,造成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份,证明两份借款均为200万元。证据2、借据2份,证明分别均为收到借款200万元。借据上有丰泽园提供的指定收款人李成君的账户。证据3、李某1提供的保证人承诺书,证明分别为400万元的承诺。证据4、汇款凭证2份,证明汇入丰泽园指定李成君的借款两笔,每笔191万元。两份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丰泽园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2份证明被告丰泽园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总额为400万元,与合同相一致,原告已履行了400万元的义务。丰泽园指定原告将款打入第三人账户,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两笔各191万元,是被告丰泽园指示原告扣除利息后将剩余部分汇给他的,实际借款是400万元。

被告丰泽园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是属框架的借款合同,不知道是谁书写的,从内容看借款人是丰泽园先盖的章,谁书写的丰泽园有限公司,从借据上看今收到200万元李成君,是否李成君之手,从形式上看是李成君个人行为,该借款汇入了李成君个人账户,从汇款凭证上看两笔借款付款人是常鸿森,收款人是李成君,汇款同时已扣掉先予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使用后再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1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月利率为2%,对合同中约定的45‰利息不再有效,但是2%的月利率也同样超过了司法解释关于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李某1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是在每笔借款到期三日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超过6个月以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原告在出借资金时提前扣除了利息18万元,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借款提前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额计算本金和利息,即便李某1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也只应对38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两笔出借人的户名均是常鸿森,而在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姓名是李某某,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其中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单上面加盖印章的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该存根的原件,与证据规定不相符。

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丰泽园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实际交付382万元(提前扣除1个月的利息18万元)并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45‰。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某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还款1564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丰泽园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丰泽园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丰泽园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某某在向被告丰泽园公司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180000元的利息,该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为3820000元。虽被告李某1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原告李某某未在保证期间的六个月内向被告李某1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133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0元,被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5109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5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