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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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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13号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13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16时许,曹某某驾驶京N9AG23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35+600M(西半幅)尾随撞击范某某驾驶的豫C87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2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京N9AG23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特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4189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证据二、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41890元。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该鉴定没有经过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属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价格不认可,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42214元为准,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290元票据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核损单2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价格为42214元及对方车辆7285元。

原告曹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鉴定时已通知保险公司,其定损价格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相同的效力,应以专业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准。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16时许,曹某某驾驶京N9AG23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35+600M(西半幅)尾随撞击范某某驾驶的豫C87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2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京N9AG23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9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N9AG23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京N9AG23轿车为127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200元。豫C87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被告定损为7285元,原告支付修车费729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是有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价格不应采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豫C87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车费以及评估费,施救费均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和产生,其应当由京N9AG23轿车承担,因京N9AG23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9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其损失数额应当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41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