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23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军,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霞,女。 被告孔德金,男。 被告尚福利,男,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被告张静,女。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诉被告李霞、被告孔德金、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赵军、被告李霞、孔德金、尚福利、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霞从原告所属鹿邑支行借款80万元,利率为9.45‰,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又展期至2015年10月3日,借款利率为9.93‰。以上借款,由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用共同所有的位于鹿邑县健康街18号的鹿房字第0022871号房屋(建筑面积499.18平方米)提供抵押,同时由被告孔德金、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清至2015年3月20日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霞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日起至的利息、罚息,由被告孔德金、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对被告尚福利、张静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霞、被告孔德金共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李霞借款80万元和被告孔德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借款后,我和被告孔德金二人与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二人经协商了达成协议,由我们二人实际使用了30万元,由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二人实际使用了50万元,并且约定各付各的利息。后来,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二人仅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都是由我和孔德金二人支付的。现在,被告李霞同意按实际使用的30万元还款付息。 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共同辩称:我们二人为被告李霞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用位于鹿邑县健康街18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属实。但由于目前被告尚福利在监狱服刑,别人欠我们的钱收不回来,暂时无能力还款。 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被告李霞的贷款申请书和展期申请书各一份;3、被告孔德金和李霞的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尚福利和张静的结婚证复印件;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四被告的承诺书四份;7、贷款风险处置约谈书两份;8、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9、借据一份;10、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11、尚福利的房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12、中原银行鹿邑支行提示付息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霞贷款80万元的事实和被告孔德金、尚福利、张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福利、张静以其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以及借款利息、期限、展期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的身份关系等事实。 被告李霞、被告孔德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霞、被告孔德金实际使用借款30万元,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实际使用借款50万元。 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李霞和被告孔德金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霞向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所属鹿邑支行借款80万元,约定利率为9.45‰,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又展期至2015年10月3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9.93‰。以上借款,由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用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尚福利名下的位于鹿邑县健康街18号的鹿房字第0022871号房屋(建筑面积499.18平方米)提供抵押,同时由被告孔德金、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清至2015年3月20日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方严重违约为由要求提前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由被告李霞提前返还借款8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9.9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德金、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用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尚福利名下的位于鹿邑县健康街18号的鹿房字第0022871号房屋(建筑面积499.18平方米)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霞所辩其仅实际使用了部分借款一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返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息9.93‰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孔德金、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尚福利、被告张静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尚福利名下的位于鹿邑县健康街18号的鹿房字第0022871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