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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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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诉被告刘洪领、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诉被告刘洪领、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货主张雨忠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从库尔勒运输香梨到郑州。2012年12月12日11时03分,被告的车辆在运输货物时,因发生火灾事故,致香梨毁损严重,消防部门出具了相关证明,由于货主在原告处投了货运险,原告依法对货主进行赔偿147000元,查勘费用2000元,合计149000元,并于2013年2月17日取得保险代为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9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张雨忠不是实际投保人,也不是货主和托运人,他是新疆库尔勒108货运信息部职工,我委托张雨忠代为办理保险,保费是我支付的,本案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张雨忠,原告对张雨忠的赔偿是错误的,基于错误的赔偿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明显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货主与被告关于运输货物的相关约定;4、消防证明,证明事故事实;5、香梨收购证明,证明货主运输货物数量;6、保险单,证明货物保险情况;7、货主身份信息、报案登记表、出险通知、报损被告、查勘报告、查勘费发票等,证明货主的损失及原告赔偿货主保险理赔金的事实;8、赔款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货主保险金的事实;9、权益转让书,证明货主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10、打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因原告向张雨忠赔偿是错误的,因此不享有代为求偿权。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该运输协议即甲方系张雨忠有异议,因实际托运方不是张雨忠,且是货运信息部工作人员,该协议只是代表货主与刘某某所签,另外备注一栏对刘某某承运方所作出的约束,也明显看到有承运方支出240元保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此份证明不能有效的证明,也没有发票加以证明,该证明其性质上应属证人证言,证言人未参加庭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被保险人不应是张雨忠;证据7、不能证明货主损失的观点,保险公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果,系民事证据范畴,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所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不能证明实际货主收到赔偿款;证据9、该权益转让书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也没有载明具体权益转让数额;证据10、同证据8质证意见。

被告刘洪领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被保险人为张雨忠;起运地库尔勒,目的地郑州;起运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运输货物为35吨香梨;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豫PB2120;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与张雨忠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承运方)为张雨忠(托运方)从库尔勒运输香梨到郑州,运输车辆:豫PB2120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时间:起运时间到达时间2012年12月16日,货物总重量35吨,运费680元/吨。2012年12月12日11时03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PB2120车辆行驶至314国道库尔勒至乌鲁木齐方向48公里处时起火,造成车上货物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香梨)损失总额为147000元,原告支付查勘费2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将该款(147000元)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张雨忠的账户。

另查明,豫PB212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是豫PB2120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保险人张雨忠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雨忠赔偿保险金1470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147000元保险金及查勘费2000元,共计14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豫PB212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14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靳学丽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