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453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不慎进入深水中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到现场勘查后,只同意赔偿1000元的清洗费,对于其他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无奈,只有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保险,并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5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共计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承保涉水险,因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保险车辆京N577L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5620元;2、报案记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及时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3、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该车辆评估车辆损失6500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未在我公司承保涉水险,关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车辆京N577L5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不慎进入深水中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后,只同意赔偿1000元的清洗费,对车辆损失不同意理赔。原告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N577L5号车损评估为65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对京N577L5号车损鉴定,因保险公司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已将此案退回法院,造成该案无法进行鉴定。将此案退回。 京N577L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562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承保涉水险,因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的理由,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向原告讲明告知这一款保险的事实证据,因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此案退回本院,造成无法进行鉴定,因而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产某某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