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1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芬,女。 被告白传锋,男。 原告刘永明诉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斌、被告白芬、被告白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斌、被告白芬、被告白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明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以购买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1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等,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斌、被告白芬、被告白传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斌缺席未答辩。 被告白芬缺席未答辩。 被告白传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永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保证函、转账回单凭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抄件、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并由被告张斌、被告白芬、被告白传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白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白传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等借款手续,同时由被告张斌、被告白芬、被告白传锋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查明,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33200元,后又用白酒冲抵利息190000元,共支付借款利息42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是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6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4232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斌、被告白芬、被告白传锋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明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4232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斌、被告白芬、被告白传锋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