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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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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某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集团某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集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临沂顺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运输集团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07时许,郭某某驾驶鲁Q3772W号重型半挂车、鲁QAP30(挂)沿商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900M(东半幅)时由于有雾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李海中驾驶的豫PP1889大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将豫PP1889大型普通客车推至陈志军驾驶的豫PT2381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了(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郭某某驾驶鲁Q3772W号重型半挂车、鲁QAP30(挂)车辆所有人是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沂顺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985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顺驰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本案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3772W(鲁QAP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答辩人临沂顺驰运输公司所有,答辩人在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给被答辩人,而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部分再依法由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来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汽车运输集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损坏进行了现场施救并产生了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2、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需43687元。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损坏修复期间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为33600元。评估时产生的评估费用;3、(1)证明、(2)线路使用费票据、(3)进站费票据、误班费票据、(4)拖车费票据,证明(1)原告的车辆修复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3月9日共计17天。(2)原告因该事故不能正常运营,实际产生的线路使用费为9250元。(3)原告因该起事故不能正常运营造成误班罚款4000元和已交纳的进站费4000元。(4)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为1000元。

被告临沂顺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证明驾驶人员以及车辆均在有效运营、驾驶;2、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挂车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且均在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2份,证明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证明我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临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我公司对相关的间接损失免责;2、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

开庭审理时,原告汽车运输集团某某公司向法庭申请对郭某某撤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07时00分许,郭某某驾驶鲁Q3772W号重型半挂车、鲁QAP30(挂)自南向北行驶至商周高速125KM+900M(东半幅)时由于有雾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李海中驾驶的豫PP1889大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将豫PP1889大型普通客车推至陈志军驾驶的豫PT2381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了(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中不负该起事故责任,陈志军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豫PP1889号车产生拖车费1000元。

豫PP1889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汽车运输集团某某公司。

郭某某驾驶的鲁Q3772W号、鲁QAP30(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沂顺驰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鲁Q3772W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鲁QAP30(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

豫PP1889车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224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3687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豫PP1889号车辆碰撞后的停运期间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130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基准日营运总损失为33600元。评估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PP1889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鉴定室以由于申请人未按期缴纳评估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技术鉴定室不再对外委托鉴定,将此案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郭某某驾驶鲁Q3772W号/鲁QAP30(挂)车由于有雾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李海中驾驶的豫PP1889号车左后尾部,将豫PP1889号车推至陈志军驾驶的豫PT2381号车,造成三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公安高速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中不负该起事故责任,陈志军不负该起事故责任。郭某某驾驶鲁Q3772W号/鲁QAP30(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沂顺驰运输公司,应承担与其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提出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此案退回本院,造成无法进行鉴定,因而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沂顺驰运输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某某公司44687元。

二、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某某公司336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梁绍梅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