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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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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殿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894号 原告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伟,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王殿山,男。 原告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894号

原告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伟,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王殿山,男。

原告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殿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之港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殿山因个人消费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原告对其贷款进行了担保。在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后,不再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无奈代替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偿还了逾期贷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20750元及违约金6000元。

被告王殿山缺席未答辩。

原告车之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殿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殿山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豫P83C50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殿山,车辆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殿山用工行周口分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事实。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合作关系,并且原告就分期付款购车客户的还款向工行周口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代替被告王殿山向工行周口分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750元。6、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7、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贷款,承担逾期总额的每日5%滞纳金和违约金。

被告王殿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殿山与原告车之港签订红旗牌奔腾小型轿车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后,不再向工行周口分行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21日向工行周口分行偿还了被告王殿山的全部逾期贷款本息20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山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工行周口分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购车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不再按照约定向工行周口分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周口分行偿还了被告王殿山的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贷款本息2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有逾期未支付贷款,承担逾期总额的每日5%滞纳金和违约金内容,按照该约定滞纳金和违约金已超出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本息20750元,并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6000元,合计26750元。

驳回原告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毛 军

审判员 梁绍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