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按约履行了该合同,截止2012年12月份经结算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172678元,并由被告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1884764元未付,无奈,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884764元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债务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货款1884764元。原告起诉的很清楚,其诉请我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担保责任是以确认主债务人的数额为前提的,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主债务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仍欠货款1884764元,所以,我公司请求追加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确认主债务人的真实性。否则,原告的债权债务事实不清,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我公司按照50%的担保约定,现已代主债务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3283236元,而我公司承诺担保的工程款当时经双方确认为5172678元,我公司已超额履行了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债务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货款1884764元,即便是主债务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货款1884764元属实,那么我公司也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证明,证明原告与浙江德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至2012年11月19日止浙江德盛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72678元未付;3、承诺担保书,证明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票据、借条、收条一组(复印件),证明我们履行担保责任代德盛集团给付款3283236元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达成本工程商品混凝土的供需协议,经双方核实,总供应商品混凝土款计21236718元,已付商品混凝土款16064040元,尚欠商品混凝土款5172628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承诺担保书,针对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欠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172628元一事,经某某置业公司与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共识。承诺担保书第2项,某某置业公司同意对以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172628元担保50%。在此期间,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应保证配合万达熙龙湾二期后余工程的顺利施工,城基商砼亦应采取必要的手段向浙江德盛建设集团追讨此欠款。2013年4月4日某某置业公司在承诺书担保书上又承诺“万达置业担保下余50%在2014年解决,债权方应保证配合万达置业的工作”。 另查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代主债务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3283236元。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达成本工程商品混凝土的供需协议,经双方核实尚欠商品混凝土款5172628元。针对欠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出具承诺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置业公司2012年12月6日的承诺担保书是对欠混凝土款5172628元担保50%,计2586314元,2013年4月4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又承诺担保下余50%,即为2586314元的50%,计1293157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已给付原告3283236元,已超额履行了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承诺担保书约定还款,故原告周口某某混凝土公司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96235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6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760,原告周口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