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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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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贷款公司)诉被告王科、被告刘连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2606号 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铁山、郭留柱,均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科,女。 被告刘连营,男。 原告周口经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2606号

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铁山、郭留柱,均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科,女。

被告刘连营,男。

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贷款公司)诉被告王科、被告刘连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被告刘连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王科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被告刘连营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科以其所有的豫PM112号名爵牌轿车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科仅偿付了利息4800元,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刘连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被告王科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科、被告刘连营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20131112的借款合同;2、编号为20131112的借据;3、收到条。证明目的:被告王科与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被告王科已经收到4万元借款。4、担保函;5、抵押合同;6、车辆抵押登记证。证明目的:被告王科以其所有的豫PMB112号名爵牌轿车为借款提供了抵押,同时被告刘连营为被告王科借款4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科、被告刘连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科向原告华鑫贷款公司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刘连营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科以其所有的豫PM112号名爵牌轿车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科仅偿付了利息48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科以其所有的豫PM112号名爵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华鑫贷款公司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刘连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科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科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科已付的利息4800元应予扣除。由于被告刘连营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王科所欠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科以其所有的豫PM112号名爵牌轿车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科已付的利息48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刘连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科所提供的抵押物即豫PM112号名爵牌轿车一辆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