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605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C9719、豫PS226挂号车于2013年9月15日赵元锋驾驶该车,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232省道九号桥加油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我方全责。后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我方承担32681元。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车损互助、驾驶员互助、不计免赔)互助期限一年(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理赔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26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安全互助我公司并不知情,其损失应有原公司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没有从事互助业务。事故车辆于2013年9月2日与我公司解除了挂靠合同,请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实与经过及原告全责;3、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责任互助及不计免赔;4、(2015)新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中由原告承担的32681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19时30分,赵元锋驾驶豫PC9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S2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事发路段由东向西直行时,在避让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第3204030076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元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周某某已支付韩某某40000元,由周某某承担32681元,超出7319元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周某某。 豫PC9719、豫PS226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某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周某某。 豫PC9719、豫PS226挂号车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互助,豫PC9719互助金额(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PS226挂互助金额(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互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互助,该互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互助费的义务后,在互助期间发生事故,故被告应在双方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与某某运输公司解除了挂靠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解除车辆安全互助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理赔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2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