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峨眉山市鑫成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太泉街18号。 经营者姓名:余成焱,系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德平,系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峨眉山市鑫成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成远建材)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远建材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被告中州路桥委托代理人崔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成远建材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州路桥就“四川省217线石渠至马尼干戈公路改建工程”项目SM2标段签订矿粉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州路桥“四川省217线石渠至马尼干戈公路改建工程”项目SM2标段供应矿粉,数量3000吨,单价450元/吨,原告负责运输,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累计供应矿粉2982.39吨,合计货款1347189.5元,并由被告对原告的发货单予以盖章确认。现被告施工的路段已完工,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下欠1217189.5元未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71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中州路桥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由于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货款,待该工程验收合格退还质保金后,即可支付原告的货款。 原告鑫成远建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道217线石渠至马尼干戈段公路改建工程SM2标段公示信息、矿粉供需合同、SM2标段矿粉材料进场统计表及峨眉山市鑫成远建材发货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标的施工路段供应矿粉2982.39吨,合计货款1347189.5元。被告中州路桥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矿粉,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货款数额待核实后方可确定。 被告中州路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交路桥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中州路桥因承建“四川省217线石渠至马尼干戈公路改建工程”项目SM2标段,与原告签订了矿粉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路段供应矿粉,数量3000吨,单价450元/吨,原告负责运输,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累计供应矿粉2982.39吨,合计货款1347189.5元,并由被告对原告的发货单予以盖章确认。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下欠121718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州路桥供应矿粉事实清楚,数量准确,有双方签订的矿粉供需合同及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盖章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1718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4月14日即立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峨眉山市鑫成远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34718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即立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