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1905号 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岭、被告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阳公司于2014年8月1日、10月27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350000元,月息2%,期限3个月。为保证到期清偿借款,双方同时又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将在建的位于本市周商路中段中阳城市印象第四幢2单元206号、1307号、1407号三套房屋交付原告用作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350000元。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清至2014年4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书、收据、汇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10月27日两次共借给被告中阳公司3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清偿借款,被告以在建的位于本市周商路中段中阳城市印象第四幢2单元206号、1307号、1407号三套房屋交付原告用作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阳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350000元,月息2%,期限3个月。同时,为保证到期清偿借款,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将在建的位于本市周商路中段中阳城市印象第四幢2单元206号、1307号、1407号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作抵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350000元。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清至2014年4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且目前房屋正在建设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中阳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且标的房屋正在建设之中,若现在交付,显然不能实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况且本院已对原告的债权给予充分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在建的位于本市周商路中段中阳城市印象第四幢2单元206号、1307号、1407号的三套房屋向其交付,用作抵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秀英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