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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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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齐氏等八人与曹从业、罗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32号 原告梁齐氏,女,住淮阳县。 原告梁照俭,男,住址同上。 原告梁素梅,女,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梁显明,男,住淮阳县。 原告梁中学,男,住址同上。 原告梁金林,女,住淮阳县。 原告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32号

原告梁齐氏,女,住淮阳县。

原告梁照俭,男,住址同上。

原告梁素梅,女,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梁显明,男,住淮阳县。

原告梁中学,男,住址同上。

原告梁金林,女,住淮阳县。

原告梁付学,男,住址同上。

原告梁金艳,女,住址同上。

上述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业,男,住郸城县。

被告罗志勇,男,住郸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玲、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齐氏等八人诉被告从业罗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曹从业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王流军驾驶豫16-96778东方红1000拖拉机,后拖拽被告曹从业的豫16-90090东方红300拖拉机挂车、被告罗志勇的豫16-90989东方红400拖拉机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西公路小陈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陈爱荣骑三轮电动车(后乘坐王怡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爱荣、王怡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共同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40%计45600.76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从业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王流军应负担全部责任。二、事故认定书依据证据不足,不排除三轮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有过错。三、本案被告的车辆不属于上路行驶车辆,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同一事故只有一个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五、被告不存在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法驾驶的行为。六、王流军现在逃,被告申请该案中止审理。七、梁齐氏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罗志勇辩称意见同被告曹从业上述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许,王流军驾驶豫16-96778东方红1000拖拉机,后拖拽被告曹从业的豫16-90090东方红300拖拉机挂车、被告罗志勇的豫16-90989东方红400拖拉机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西公路小陈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陈爱荣骑三轮电动车(后乘坐王怡梦)发生相撞,造成陈爱荣、王怡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流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爱荣、王怡梦无责任。

原告梁齐氏系受害人陈爱荣之母,梁照俭系受害人陈爱荣之夫,其余原告均为受害人陈爱荣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梁齐氏生于1921年5月,现年94岁,其夫妻生育有受害人陈爱荣一个子女。受害人陈爱荣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年龄67岁。

被告曹从业的豫16-90090东方红300拖拉机挂车、被告罗志勇的豫16-90989东方红400拖拉机挂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

被告曹从业向二死亡者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本案中,应认定为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被告罗志勇向二死亡者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本案中,应认定为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淮阳县公安局曹河派出所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陈爱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八原告作为受害人陈爱荣的亲属,依法享有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事实,八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死亡赔偿金154599.90元(赔偿金9416.10元/年×13年计122409.30元。原告梁齐氏的赡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计32190.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的赔偿部分,因二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使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故二被告应全部承担。因该事故系三车造成,故交强险部分(三份计330000元)应由三人平均承担,且应为另一死者亲属保留一半的份额(165000元),二被告及王流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均为55000元(165000元÷3人,其中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3人计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对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因原告请求数额为60000元,故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保护,二被告每人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的损失下余死亡赔偿金(154599.90元减去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30000元×2人+35000元计95000元)59599.90元及丧葬费19402元总计79001.90元,由二被告各应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5800.3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从业赔偿八原告经济损失60800.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罗志勇赔偿八原告经济损失63300.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曹从业、罗志勇各承担1706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