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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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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刘x,女,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王大庄行政村(村)001号 原告刘x与被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刘x,女,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王大庄行政村(村)001号

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名叫王x,现年两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尽夫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儿子王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处无原告的婚前财产,且原告应分担被告所负债务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名叫王x,现年两岁,现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婚前及婚后财产。

另查,原告的嫁妆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二套、条几二套、组合柜一套、柜子一个、菜柜一个、被子十九条、电动三轮车一辆。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儿子王x现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需的抚养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抚养费以每年1883.22元(9416.10元/年×20%)支付为宜。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债务6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儿子王x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刘x每年支付抚养费1883元,并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履行完毕,直至王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刘x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被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