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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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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耀本诉被告王子义、王海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吕耀本,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大孙庄行政村吕老庄。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义,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郸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吕耀本,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大孙庄行政村吕老庄。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义,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白马镇白马行政村白马村。

被告王海俊,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白马镇白马行政村白马村。

原告吕耀本诉被告王子义、王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耀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王子义、王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取得了在郸城县白马镇白马粮库西,郸古公路南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份(农历),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王子义、王海俊无故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建房,后经郸城县司法局白马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子义、王海俊辩称:原告所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假的,其所办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属土地是大田地,是二被告与陈兴州、军伟(小名)、季高娃、王学民等另外四人所有的耕地,原告在没有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毁坏地上农作物开始建房,原告不能在此土地上建房。

经审理查明:郸城县白马镇政府为统一规划街道,经白马镇政府、白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研究对外出售白马粮库以西路两旁的土地,原告吕耀本以每间3750元的价格从白马行政村购买了两间位于白马粮库西,郸城县公路南一处土地,总面积为167.5㎡,并于1997年2月1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其土地使用证用途标注为“经营、住宅”。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四邻为:东邻荒地、西邻公路、南邻荒地、北邻凡增魁。2015年5月(农历),原告吕耀本在自己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开始建房,被告王子义、王海俊以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在自己耕地上建房,阻止原告进行建房。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购地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吕耀本依法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在该土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义、王海俊辩称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造假,所建房屋附属土地是耕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义、王海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吕耀本建房;

二、驳回原告吕耀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子义、王海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