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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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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桂荣诉被告牛伟、被告余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牛桂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伟,男,汉族。 被告余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刚红,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牛桂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伟,男,汉族。

被告余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刚红,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机构代码78509982-0。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桂荣诉被告牛伟、被告余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荣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告牛伟及余超的委托代理人余刚红、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牛伟驾驶豫SU8466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湾通往双阁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何庄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余超所有的豫SU846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30.50元。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不应当支持。2、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由于车辆发生事故时改变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牛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余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牛伟驾驶的车辆系借用余超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三、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其中对外购防止褥疮的床垫有异议,其中由一张34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被告牛伟、余超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牛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保单抄件,证明牛伟具有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二、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告垫付了50000元。

原告对被告牛伟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被告牛伟的50000元,但是认为属于补偿性质。

被告大地财险对被告牛伟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及被告余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牛伟驾驶豫SU8466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湾通往双阁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何庄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22号,认定被告牛伟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左中颅凹骨折、顶部头皮下血肿,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52548.4元,外购褥疮防治床垫花费98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颞顶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豫SU846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余超,牛伟系借用余超车辆。被告大地财险承保豫SU8466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附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0日,被告牛伟与原告亲属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牛伟一次性补偿原告亲属5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牛伟的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得的赔偿款项牛伟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被告牛伟系借用被告余超的车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超存在过错,故被告余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伟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有效证据原告各项损失明细确定如下:医疗费53528.40元、护理费5772.40元、营养费111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16.50元。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68.1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488.4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牛伟补偿原告50000元不再追究被告牛伟的赔偿责任,故鉴定费1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68.1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488.40元,合计80456.50元。

二、驳回原告牛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牛桂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