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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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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5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9年5月22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

河南省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5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某某,男,汉族,1999年5月22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豫PE07××车辆在宁洛高速往南京方向160公里处,与张军驾驶的冀E73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乘客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和冀E732××号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理赔,因争议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500元。李某某车损、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211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将依据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

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修理等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证据四车损鉴定、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及乘客李某某因此次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李某某非医保用药部分,比例应认定为15%左右,对施救费、修理费等票据花费没有异议,但是应提供原件,对三者的施救费有异议,也应提供原件,三者车损修理费用明细过高,其中一项2600元的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三者货物损失也过高,我公司定损为4600元,应扣除120元残值,车辆维修费应为4200元,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车辆报废无异议,但是车损鉴定价值过高,经我公司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应为减去折旧费、残值,应为391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证据一报案记录及定损报告证明我方经过定损原告车辆已经报废,经我公司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应为减去折旧费、残值,应为39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在宁洛高速往南京方向160公里处,李某某驾驶豫PE07××挂车豫PZ2××号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追撞同方向张军驾驶的冀E732××号冀EW0××号半挂大货车的尾部,致豫PE07××挂车上乘客李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入住蚌埠市第三某某医院,1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823元,经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24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20元,合计30699元。李某某的豫PE07××挂车豫PZ2××号半挂大货车经鉴定报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拆解费3980元,残值9555元。冀E732××号冀EW0××号半挂大货车人工费、车费转货、修理费、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19190元,残值210元。

李某某的豫PE07××挂车豫PZ2××号半挂大货车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185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张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作为乘客无责任,由于李某某驾驶的豫PE07××挂车豫PZ2××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应当扣除残值9555元的理由应当支持,扣除第三者的残值210元的理由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9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0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损失包括豫PE07××挂车豫PZ2××号半挂大货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8242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车损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82425元;冀E732××号冀EW0××号车损及货物损失合计1898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89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