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李×,男,汉族,1982年6月4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住周口市。 被告王××,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洪××,男,汉,1974年8月26日,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李×诉被告王××、被告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型号为SC200/200的两台金魁牌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了被告使用,使用地址为沈丘县×××工地二标段1号、3号楼,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所承建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清租金,并且将原告的设备损坏,租赁及损坏赔偿费用共计33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55000元,剩余的275900元拒不支付。损坏电梯在修理期间造成误工损失,21天,5586元。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滞纳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计算。 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设备损坏赔偿费等共计275900元。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被告洪××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我也是给王××干活,王××还欠我主体工程的钱几十万元,王××找李×干活,签订合同,我当作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王××是沈丘县×××工地二标段1号,3号楼的承包人,我干的是1号楼3号楼的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用的是李×提供的二台施工升降机,升降机的租金为206000元,该部分租金在我与王××结算时,王××206000元从我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所以我不应该还钱。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以及双方责任划分等细节,被告未对本合同执行约定的有关事宜,被告存在违约,租金没有按合同的每月8000元结算,总共拖欠275900元,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两部电梯16个月零15天,共计264000元,设备维护、检测、进出厂保养费30000元,维修费36900元,除去被告支付的55000元,剩余275900元。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王××和洪××在欠条上签字,两人应该对该债务承担206000元。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从工地上拉回电梯后支付的维修费用36900元。证据四录音一份、视频一份证明我方是2014年12月18日将电梯拉走的,且电梯有损坏,被告也没有付钱。 被告洪××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 签字属实,但是我也是给王××干活,王××还欠我主体工程的钱几十万元,王××找李×干活,签订合同,我当作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王××是沈丘县×××工地二标段1号,3号楼的承包人,我干的是1号楼3号楼的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用的是李×提供的二台施工升降机,升降机的租金为206000元,该部分租金在我与王××结算时,王××206000元从我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所以我不应该还钱。被告洪××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录音是王××的声音,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洪××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沈丘县×××二标段1#3#楼工程的承包人、承建人。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型号为SC200/200的两台金魁牌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了被告使用,使用地址为沈丘县×××工地二标段,租金每月为每台机器8000元,被告另每台机器应支付原告15000元进场费、检测费、维护保养费(实际未支付)。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被告洪××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金沙湾二标段1#3#楼施工电梯租赁费206000元。后来被告又继续使用原告的两台升降机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结束。在以上使用期间,被告王××支付原告55000元。下余部分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并且将原告的设备损坏,原告为此支出升降机电梯维护费5900元、换2个吊笼费用3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费(2014年11月13日之前为206000元,加上后来继续使用的35天18666元合计为224666元),进场费、检测费、维护保养费3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机器受损支出的36900元,以上共计29156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36566元。原告诉请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洪××虽然未在租赁合同签字,但其与被告王××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共同欠款人。故对被告洪××辩称自己系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李×升降机租赁费,进场费、检测费、维护保养费以及机器损失等各项费用23656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李×承担800元、被告王××、被告洪××共同承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 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