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诉被告周口市××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周口市××老年公寓,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孟××,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男,汉族,1965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诉被告周口市××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

被告周口市××老年公寓,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孟××,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男,汉族,1965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诉被告周口市××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被寄养生活吃住,2014年7月9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起床后散步期间,在被告处摔伤,致原告左股骨干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一万多元,经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结束此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原告自己散步时力气不够自己坐在小腿上了,骨折了,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不是我方存在障碍物绊倒的。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十四张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证据二、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药费条三张(门诊票据、骨科医院收据)共花费医疗费19757.34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之后所有的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住院21天。证据三、两名证人证言证人郭×接到李××电话说原告摔着了没人管,证人吴××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两个人去看过原告。证据四、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摔伤造成九级伤残。证据五郭×、吴××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接到李××电话,看到李××腿部受伤后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郭×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有过错,对证人吴××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入住协议、收费须知、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是能自理协议,不需要人陪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即使能自理,也需要养老院人员在旁边陪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李××之女李××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河南省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一份,同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为不能自理的标准每月1500元,后来原告身体恢复能自理后,被告按1200元一个月收取的费用。根据以上河南省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款的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甲方(本案原告)入住期间,如非甲方护理不当而造成的意外(如自杀、摔伤、突发猝死等)事故,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丙方(原告近亲属)并有权紧急处置但不负因此产生的责任。2014年7月9日早晨,原告李××散步时自己不慎摔伤,于中午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716.34元,门诊医疗费4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老年公寓住养期间发生身体损害,根据法庭释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原告应当就损害后果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不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相关举证。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李××受伤的过程,系其自己不慎摔伤所致,而且原告是按生活能够自理人员的标准与被告形成的协议并缴纳的相关费用。原告既然属于生活能够自理人员,原告自己不慎摔伤所致损害,被告老年公寓作为非营利性组织所承担的护理责任非常有限,另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如非养老公寓护理不当而造成的意外(如自杀、摔伤、突发猝死等)事故,养老公寓仅有通知义务(被告未能举证其履行了及时通知家属救治的义务)而不负因此产生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原因、后果、被告有无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等诸多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9757元、残疾赔偿金58539元、鉴定费用820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81804元,被告承担10%的责任数额应为818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818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承担900元,被告周口市××老年公寓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