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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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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徐×,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迎宾大道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徐×,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迎宾大道。

负责人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所有的车辆豫PPD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3222053900046291957,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单为:13222053900046291951,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4月29日17时原告徐×驾驶豫PPD9××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共赔偿受害人方经济损失256456.1元。因该事故发生在豫PPD9××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且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徐×所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56456.1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等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证据二豫PPD9××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符合规定。证据三原告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符合驾驶条件。证据四豫PPD9××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豫PPD9××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保险和车损保险且不及免赔,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外购药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徐×向二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55596.1元。证据六赔偿协议,证明除去医疗费外原告徐×又向而受害人赔偿费用200000元。证据七受害人邵××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邵××受伤后的具体治疗情况及死亡后出院的事实。证据八受害人朱秀荣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受害人朱秀荣受伤后的具体治疗情况。证据九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邵××的居住证明,证明邵××一直在城市居住。证据十一豫PPD9××车辆修理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修理费为86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发票,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赔偿协议,为双方私下约定的赔偿内容,我公司并未参与,对其赔偿协议赔偿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根据死亡记录显示,死者生前患有脑梗塞、支气管哮喘、哮喘与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认定时比例不超过30%,另外应当由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来证明死者死亡原因。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居住地为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十居住证明,是村民委员会开的证明,对证明邵××在城镇居住的依据不足。对证据十一,只有一张发票,应提供车辆修理评估报告。

原告补充意见,关于邵××死亡原因是因外伤引起的呼吸衰竭,不存在划分份额的问题。关于其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且有辖区民警的证明,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是因病情的需要真实支出,应当全额支持。关于车损,因原告车损较少,并且真实支出860元,应当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单,各项赔偿金应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以我公司核定为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无异议,对所附的内容有异议,我认为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法定为准,从所附的内容来看,所谓的被告免责部分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作为代理人也无法看懂其所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许,原告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豫PPD9××小型轿车(车辆检验合格)沿邵火庙至大朱楼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的邵××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邵××、乘车人朱秀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大队经过勘察出具了第20150429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朱秀荣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伤者邵××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复合型外伤、右侧胫腓骨切复内固定术后、肺部感染、肺栓塞?休克、支气管哮喘、急性心肌梗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脑梗塞、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2015年5月4日,伤者邵××因复合型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50144.82元,外购药1590元。同时查明,邵××近五年来居住于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辖区。另一伤者朱××(伤者邵××之妻)同时在周口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复合型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61.28元。以上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徐×垫付。

又查明,原告徐×所有的豫PPD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与伤者朱××及死者邵××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徐×赔偿伤者朱××及死者邵××亲属200000元(不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徐×维修豫PPD9××小型轿车花费86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在驾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徐×已经对受害人邵××及朱××垫付了医疗费并进行了赔偿(共支出256456.1元),保险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徐×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受害人邵××长期生活在城镇并未在其原户籍地生活,故对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邵××各项赔偿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51734.82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受害人邵××超过务工年龄也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朱××各项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861.28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徐×维修车辆支出86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131063.3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60元。综上,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徐×131063.3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860元。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

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