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297号 原告张××,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住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期限。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归还本金50000元。险原告因个人需要通知其归还下余欠款和全部利息,被告以原告于2011年期间向其借款300000元为由拒绝归还欠款,该笔借款因原告已于当年全部归还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但被告当时以未找到借条为由,没有将借条退还原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2011年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预订每月利息1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下余本金50000元,利息35030元。证据二录音视听资料三份,证明双方补充约定利息按原告张××向被告朱×借款执行,2011年张××向朱×借款已归还,欠条因双方疏漏未收回销毁。证据三证人高金菊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张××向朱×借款利息折合每月3.33%。证人苑××的证言为,我在周口××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与原告、被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张××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朱×曾担任过一段时间的副经理。2011年12月20日原告安排我通过个人转账向被告朱×转款295000元,另有5000现金。因原告不是一次性将钱转给我的,所以我也不是一次性将钱转给被告朱×的。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新旧卡号查询,网银交易明细均属实。此证言证明,原告张××通过苑××转账就是向被告朱×偿还欠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还款50000元。该借条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五份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为复制件,并且疑点较多,听不清通话内容。因此对证据二中的前四份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按照新旧卡号查询,旧卡的开户日期2012年4月10日,与对账单中的2011年12月20日转账交易相互矛盾。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被告经常有交易往来,也不能证明该笔款偿还的是300000元借款。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还欠被告5000元本金及1500元利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是上下属关系,证人有迫于无奈作证的可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这次作证与二审有很多矛盾之处,证明原告陈述虚假,不能正确解释295000元分开转账的原因。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是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出的诉讼,与3000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苑××银行账户转账295000元,现金5000元的方式归还被告,该借款已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朱×同为周口弘道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朱×向原告张××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当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朱×向原告张××返还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向被告朱×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且约定2011年11月2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以该300000元的借条抵消原告的50000债务,经庭审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反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录音、短信资料的内容及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但因该录音资料条件较差,无法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未果。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已还款50000元的事实均与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及短信证据欲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达成补充协议,因鉴定部门无法得出该录音及短信证据真实的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辩称原告欠被告300000元借款,原告持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的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及短信资料,由于技术原因录音机短信未能得出鉴定结果,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对存有异议的300000元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朱×可另行起诉主张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京豫 审判员 刘红侠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